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301,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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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86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1號
居高雄市○○區○○路195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30日釋放出勒戒處所,再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195號住處內,以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22日13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
又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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