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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後淨重參點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被告前科「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4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2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28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已有所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且依法務部98年6 月8 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6 月18日就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召開之法律問題研討會表決結果,該次修正之條文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係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該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無論修正前、後,均為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96年3 月19日凌晨1 時許,於高雄市楠梓區○○○路226 號,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係一持有之行為而犯二種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另被告有如上述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均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粉末2 包(合計驗後淨重3.89公克)及煙草1 包(驗後淨重0.28公克),經送驗結果,足認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均屬違禁物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402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其餘扣案物,因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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