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318,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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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改為「甲○○前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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