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320,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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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壹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伍肆貳公克);

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壹點參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伍肆貳公克);

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㈡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時,98年1 月21日公布,於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但因該規定違反釋字第662 號解釋,應屬無效,自不可適用。

而刑法第41條第8項再經立法院於98 年12 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

因該修正規定係將前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明文化,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99年1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至扣案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1.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542 公克);

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勺1 支及吸食器1 組,經送驗後,確含有或殘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月9日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358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

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該吸食器、包裝袋及分裝勺均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手機部分,因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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