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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起訴書關於「涂志成」之記載,應均更正為「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於同日,接續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罹病無錢就醫,即藉取得之手機內有私密影像,要求被害人贖回手機,恐嚇被害人交出財物,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害人已取回款項,及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罹病無錢就醫,被害人被恐嚇取財之金額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念其犯後承認錯誤,頗有悔意,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手套部分,因被告並非以該手套作為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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