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329,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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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 1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丙○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62 號、98年度偵字第36171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頁第3 行關於「乙○○與丙○」之記載,應更正為「乙○○、丙○與林大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頁第9 行在「致生損害」之記載前,應增列「嗣乙○○即持該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丙○入境,而行使之,經該局人員實質審查後,核准丙○來台,丙○並於90年10月30日入境台灣」。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關於「96年底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11月間某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 行關於「96年底前某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5 月底某日起」。

犯罪事實二第6 行至第7 行關於「先後在屏東縣三地門大路關主題樂園工程、高雄市運館」之記載,應予刪除。

㈤被告乙○○、丙○與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丙○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雖規定有未經許可入出國罪,惟該法第2 章國民入出國,第3 章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4 章外國人入出國,第5 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3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

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74條之規定,而應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處罰。

檢察官認被告丙○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至被告甲○○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

被告乙○○與林大哥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乙○○、丙○與林大哥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起訴書漏列林大哥亦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犯,應予補充。

被告乙○○、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廢止前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㈠被告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 月29 日修正公布全文,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

該條例修正前第7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將第1項刑度提高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第2項常業犯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乙○○。

㈡被告乙○○、丙○(不含國家安全法部分)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院審酌:⑴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乙○○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

⑵罰金刑部分: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 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對被告乙○○、丙○較為有利。

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乙○○、丙○,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乙○○、丙○之舊刑法、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爰審酌被告乙○○、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使被告丙○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而被告丙○經遣返回大陸地區後,復又偷渡入台,危害我國國境安全。

另被告甲○○明知丙○係大陸地區人民,竟仍非法僱用,行為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3 人坦承犯罪,並參以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乙○○、丙○犯行(不含國安安全法部分)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所犯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丙○、甲○○之前開犯罪情狀,就非法入境、非法僱用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㈠被告乙○○、丙○行為後(不含國家安全法犯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 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乙○○、丙○。

㈡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丙○。

㈢本件被告丙○所處罪刑之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依新法,部分依舊法,參酌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定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最有利於被告丙○之舊法折算標準】。

被告3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念其犯後承認錯誤,頗有悔意,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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