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354,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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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嗣為台船公司... 查獲」,應更正為「嗣於同日7 時許,在前開廠區內第3 號與第4 號碼頭交界處,為台船公司班長林永達及警衛余世鳴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被告乙○○與甲○○2 人利用職務之便,共同持破壞剪剪斷台船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又該破壞剪既能剪斷電線等硬質物品,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2 人上述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年之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共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其所任職公司之電纜線,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電纜線經包裝為4 包,其中1 包經被告乙○○丟棄至海中,其餘3 包合計92公斤,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2 人持以剪斷台船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破壞剪1 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剪刀係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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