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355,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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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高雄市三民區○○○路367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自首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汽車,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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