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380,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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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8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恐嚇、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884號、96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8月,分別減刑為拘役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鼓山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5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街「武德殿茶餐廳」,因另案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95)。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恐嚇、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884號、96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8月,分別減刑為拘役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而於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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