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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5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7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楠梓交流道旁,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年12月19日凌晨1時4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8號「酷酷龍遊藝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8公克,驗後淨重0.004 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只。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 年 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98688 )。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月2日 檢驗報告2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施用之目的,且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具實質上一罪且屬高度行為之施用事實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於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屬初犯,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收矯治及教化之效,俾利自新。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晶體1 包(驗前淨重0.008 公克,驗後淨重0.00 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經送鑑驗結果,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而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原以:「甲○○於98年12月19日清晨5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之犯罪事實,業經撤回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聲撤字第8 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故本院依法毋庸審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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