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副及老虎鉗、榔頭、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甫於97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沒收之物「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更正為「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甲○○攜帶老虎鉗、榔頭、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至高雄縣梓官鄉○○路51號「揚誠企業行」後方竊取電線1 捆,所攜器具均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由被告持上開老虎鉗器具可剪取電線以觀,足認倘非質地堅硬之物,應無法輕易為之,若持上開器具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上開器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因貪圖一時便利,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用以行竊電線1 捆之棉質手套1 副及老虎鉗、榔頭、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316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107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
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97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 月11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號WAQ-659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梓官鄉○○路51號「揚誠企業行」後方,見揚誠企業行所裝設、連接監視器之電線1捆(重3公斤)置於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雙手穿戴棉質手套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榔頭、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各1支,以老虎鉗剪斷監視器電線之1端,著手竊取電線而尚未得手之際,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棉質手套1 副及老虎鉗、榔頭、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各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陳麗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棉質手套1 副及老虎鉗、榔頭、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各1 支等物,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麗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