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435,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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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乙○○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改為「乙○○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96年度聲減字第6036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 日確定;

復於96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兩罪接續執行,被告於96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於97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檢察官並未送驗,並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其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4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六龜鄉○○路51巷1弄12號
居臺北縣鶯歌鎮○○路3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
又因竊盜等案件,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6、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3月,並定應執行8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復於97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義寶村「六龜大橋」附近之大樹下,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13)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漢口街交岔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自行交出而為警當場扣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列│
│    │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 │佐證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
│    │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報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二級毒品等事實。      │
│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                      │
│    │碼:L專-99037號)各1紙│                      │
│    │                      │                      │
├──┼───────────┼───────────┤
│ 3. │扣案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球吸食器1支           │。                    │
├──┼───────────┤                      │
│ 4. │高雄市政府府警察局保安│                      │
│    │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                      │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份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及累犯等事實。        │
│    │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
│    │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34│                      │
│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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