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466,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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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竊取之自行車外觀上新穎,有失物招領照片1 紙在卷可佐,而被告竊取當時該自行車係呈現上鎖狀態,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足見該自行車應非他人廢棄之物,仍係他人所有之物,故被告明知係他人所有之物而仍為竊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6 月、4 月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75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2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2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大樓騎樓前,徒手竊取停放於該地之捷安特自行單(車身號碼0000000f00000000、型號CS800號)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月19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號電影圖書館停車場,經巡邏員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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