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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修正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執行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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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第8 行被告施用二級毒毒品之時間更正為:「98年12月4 日18時至19時間」;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2 月23日第0000 -000 號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執行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及執行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
及本次僅施用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0.057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52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2 月23日第0000 -000 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62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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