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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6 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6日22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晶體1 包(驗後淨重為0.1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2 月9 日(報告編號9902-58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施用犯行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被告尚未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含SIM 卡:0000000000)1 支,因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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