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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 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壹點壹玖伍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5 小包等物」更正為「4 小包等物」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4 顆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係侵害同種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至扣案之藍色錠劑4 顆、白色晶體1 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分別呈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各為1.195 公克、0.252 公克,有該醫院之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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