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242,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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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98年10月2日晚間23時許」更正為「97年10月1 日晚間11時許」;

犯罪證據欄( 一)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復考量其係因告訴人以磚塊丟擲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一時氣憤難耐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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