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273,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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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妨害風化」之贅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以倒數秒數作勢欲打被害人之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遇有爭執之處,不思理性溝通,竟違反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仍對被害人為本案騷擾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無任何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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