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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及指印共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6 月1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路口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9333-UL 自小客車為警攔檢時,欲規避警方查緝及相關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弟乙○○之名義於98年6 月10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筆錄時,接續於附表編號1-5 、8-10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偽造其弟「乙○○」、「蘇」之署押,並按印其指紋於其上,又在附表編號5 -7所示文書及欄位偽造乙○○署押及按捺指印於其上,分別表示乙○○本人收受該車輛及該舉發通知單並同意警方進行夜間詢問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之持交承辦員警以行使,均足以使真正名義人乙○○受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將上開偽造「乙○○」之指紋卡片傳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後,發現上開指紋卡片之指紋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言;
㈢98年6 月1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筆錄;
㈣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酒精濃度測定單;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㈧夜間訊問同意書;
㈨交通警察大隊權利告知書;
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刑紋字第0980089902號)暨指紋卡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20號及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編號所示1-5 、8 -10 之指紋卡片、警詢筆錄、違規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甲○○於受詢(訊)問人、當事人、被通知人、在場人等欄位簽名確認,被告係為掩飾身份而偽造「乙○○」、「蘇」之署押,實難認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次查附表編號5 、6 號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均由被告於收受通知者欄位係偽造「乙○○」之簽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7 所示夜間詢問同知書偽造「乙○○」之簽名則表示同意司法警察實施夜間詢問,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又被告復持偽造如附表編號5-7 號所示之文書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足以使被害人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蘇」之署名及指印多次,並持偽造如附表編號5-7 號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從客觀上觀察,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被告甲○○上開接續多次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另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1 被告於指紋卡上偽造署押部分,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前開聲請並經判決有罪部分,為接續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聲請事實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以掩飾其真實身分,圖免交通違規之處罰,足見法治觀念淡薄。
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5-7 號所示之私文書正本,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惟上開私文書上及其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蘇」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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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之指紋卡片│⑴指印欄 │指印20 枚 │
│ │編號:00000000 ├──────────┼────────┤
│ │ │⑵右拇指欄下方 │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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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指印2枚、簽名1枚│
│ │交通警察大隊調查├──────────┼────────┤
│ │筆錄 │夜間詢問同意欄 │指印1枚、簽名1枚│
│ │ ├──────────┼────────┤
│ │ │騎縫處 │指印4枚 │
│ │ ├──────────┼────────┤
│ │ │受詢問人欄 │指印1枚、簽名1枚│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測者欄 │簽名1枚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 │
│ 3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 │所附之酒精濃度檢│ │ │
│ │測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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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酒精濃度測定單 │受測者欄 │簽名1枚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2枚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1 式3 聯,被告於第2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聯即移送聯上偽造「蘇│ │
│ │警交字第BO395769│振榮」署名,署名部分│ │
│ │2號 │因複寫,致第3聯即存 │ │
│ │ │根聯部分,亦有偽造「│ │
│ │ │乙○○」之署押) │ │
│ │ ├──────────┼────────┤
│ │ │當事人欄 │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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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單位意見欄下方 │簽名1枚 │
│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 │
│ │保管車輛收據編號│ │ │
│ │06226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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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夜間訊問同意書 │嫌疑人欄 │指印1枚、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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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指印1枚、簽名1枚│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 │
│ │本人通知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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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指印1枚、簽名1枚│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 │
│ │親友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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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交通警察大隊權利│被告知人欄 │指印1枚、簽名1枚│
│ │告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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