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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4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 至第9 行「嗣於同(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1巷34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9067-UU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更正為「嗣於同(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1巷34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8067-UU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施用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且仍未能戒絕毒癮,自屬可議;
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9歲,智慮尚非全然成熟,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8 小包(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扣案之瓦斯槍1 支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630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2日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上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壓碎後再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1巷34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9067-UU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重量合計為52.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8小包(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及瓦斯槍等物,復經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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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施用│
│ │ │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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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佐證被告經查獲後,所排放│
│ │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
│ │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 │
│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
│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
│ │:F98541號)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矯正簡表及本署97年│ │
│ │度毒偵字第7042號不起│ │
│ │訴處分書等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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