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332,2010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2 月23日檢驗報告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97年度臺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撤回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而告確定,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准予易科罰金,於98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41 號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8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雖前開幫助施用毒品罪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仍有與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為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並未構成累犯,聲請人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晶體1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22 公克,驗後淨重0.117 公克),有該醫院99年2 月23日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99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09巷18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97年10月1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41 號就轉讓三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幫助施用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10日就幫助施用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友人王志庭位於高雄市○○街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高雄市○○○路294號前為警查獲,且在甲○○穿著之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之自白      │1、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係本次施用後│
   │    │                      │   所剩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1、被告尿液確呈甲基 │
   │    │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   之事實。         │
   │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2、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
   │    │驗報告影本各1份       │   他命之事實。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1、上開扣押物品確實 │
   │    │局啟文派出所搜索、扣押│   係在被告身上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之事實。         │
   │    │扣案物初步鑑驗照片1張 │2、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    │、查獲照片2張         │   小包,經初步鑑驗 │
   │    │                      │   為甲基安非他命。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小 │
   │    │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    │                      │所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意在供已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