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340,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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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1 把,沒收。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1 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丙○○前科部份補充「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罪並與其他6 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貨幣、護照條例案件等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相片」補充為「相片6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2 人於98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欲進入被害人甲○○屋內行竊之行為,因該次尚未著手,且依檢察官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難認其就該部分行為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是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丙○○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現仍在假釋期間,詎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復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丙○○業已與被害人甲○○訂立賠償收據,先行賠償其損失新臺幣80 00 元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2 人共同犯罪所用之工具,爰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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