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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分別裁定減刑為」補充為「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5號裁定減刑為」、第7 行至第8 行「此部分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補充為「此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倒數第6 行「此部分尚未執行」補充為「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3 行「在高雄市○○街267 號4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為「在高雄市○○街267 號4 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98472)紙」補充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98472)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罪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仍未能戒除毒癮,欠缺自新之意,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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