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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3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須所侵入或隱匿者,為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此有23年上字第2540號判例意旨可參;
而查本件被告竊取冷氣之地點(即附表編號1 所示),與被告所居住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為相通,該2 棟大樓住戶平時均可自由進出本件之地下室停車場,故被告所侵入者,既係其自己平日居住進出之建築物,自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附此敘明。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違反職役職責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630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24
巷7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為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同年8月2日因甲○○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於96年8月24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11月7日4時9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624號地下室2樓停車場,竊取詹孟輯所有置放該處之冷氣機2台(廠牌分別為三洋牌型號GINTAI、AW07F9SA韓國製,價值新台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搬運至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624巷7號10樓住處樓梯間放置。
又於同日8時10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626號大樓管理室,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手推車1台(價值3000元),得手後,以之作為工具,搬運上開竊得之GINTAI冷氣機1台至高雄市○○區○○路525之2號「文傑資源回收場」,以780元售予不知情之周文筆。
嗣因詹孟輯發現冷氣機遭竊,向擔任大樓管理室主任之乙○○告知,經乙○○調閱大樓監視系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詹孟輯、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
│編│ │ │
│號│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在上開時地竊取冷氣機2台及 │
│ │查中之供述。 │手推車1台後,將其中1台冷氣│
│ │ │機以780元變賣之事實。 │
├─┼──────────┼─────────────┤
│2 │告訴人詹孟輯、乙○○│證明其物品失竊之情形。 │
│ │於警詢時之陳述。 │ │
├─┼──────────┼─────────────┤
│3 │證人周文筆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以780元變賣GINTAI │
│ │證述。 │型號冷氣機1台之事實。 │
│ │ │ │
├─┼──────────┼─────────────┤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竊取冷氣機2台及以 │
│ │ │手推車推運冷氣機1台走出大 │
│ │ │樓之事實。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全部犯罪事實。 │
│ │筆錄、扣押目錄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宣 告 刑 │
├──┼────┼──────────┼──────────┤
│1 │98年11月│高雄市左營區○○○路│甲○○犯竊盜罪,累犯│
│ │7 日上午│624 號地下室2 樓停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4 時9 分│場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98年11月│高雄市左營區○○○路│甲○○犯竊盜罪,累犯│
│ │7 日上午│626 號大樓管理室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8 時10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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