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455,2010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7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施用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未能戒除毒癮,並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仍未能謹言慎行,而再犯本案,自屬可議;

且被告有詐欺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95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6巷57弄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提起公訴,並以89年度聲戒字第1570號聲請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37號裁定,並於90年4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
其後再因詐欺案件,經同院於97年2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7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6日10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因另案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甲○○涉有施用毒品罪嫌,故通知其到案調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被告自願同意採尿送驗之事│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實。                    │
├──┼──────────┼────────────┤
│二  │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
│    │認報告各1紙。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    │、矯正簡表。        │有期徒刑確定後,又施用本│
│    │                    │件毒品犯行。            │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已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行,且經同院以上開89年度易字第3381號判決有罪確定,本件已不得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應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