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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6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5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高雄市○鎮區○○路195號「富而樂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8年1 月間(98年1 月14日以後某日,含14日)起,未經許可,在公眾得出入上開「富而樂超商」內,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賽馬」1 臺、「超級大舞臺」1 臺、「大舞台」1 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請不知情之李鳳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並無證據足認其與甲○○具有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店員,前來消費之客人若欲打玩,需向李鳳珠以10元硬幣兌換代幣1 枚,再投入代幣打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8年2月10日16時1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店內實施臨檢,當場查獲電子遊戲機「賽馬」1 臺、「超級大舞臺」1 臺、「大舞臺」1 臺、IC板5 塊、代幣220 枚、密門遙控器1 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李鳳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電玩機具寄存清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3 台、IC板5 塊、代幣220 枚及密門遙控器1 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之憑據。
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按被告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 月13日止,曾在同一地點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遭查獲,上開犯行業據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應係在98年1 月14日以後(含14日)某日起至98年2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甲○○以店舖經營方式犯此部分之罪,本質上即含反覆實施之性質,故被告自98年1 月14日以後(含14日)某日起至98年2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一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超商店員李鳳珠,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先前即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多次為警查緝,並經法院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非多,堪認所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3 臺、IC板5 塊、代幣220 枚、密門遙控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時間:98年1 月間(14日以後某日,含14日)起至98年2 月10日 │
│ │
│地點:高雄市○鎮區○○路195號「富而樂超商」 │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沒收之法令依據 │
├──┼─────┼──────┼─────────────┤
│ 1 │賽馬 │ 1 台 │ │
│ │ │(1 機2 座)│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2 │超級大舞台│ 1 台 │規定沒收。 │
├──┼─────┼──────┤ │
│ 3 │大舞台 │ 1 台 │ │
├──┼─────┼──────┤ │
│ 4 │IC板 │ 5塊 │ │
├──┼─────┼──────┤ │
│ 5 │代幣 │ 220枚 │ │
├──┼─────┼──────┤ │
│ 6 │密門遙控器│ 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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