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517,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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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之記載補充為「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復分別於98年9 月間、9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而於98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之證據方法欄刪除關於「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之記載,並補充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2 月2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結晶1包(驗餘淨重0.254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2月2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 000)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與本件被告所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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