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552,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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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毒品、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0926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路22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甫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97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村○○段地號0000-0000 號農地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管1支(重23公斤)、鐵製鷹架1組(重12公斤)、角架(重30公斤)及水溝鐵框2 個(重20公斤),甫將上開贓物搬運至所騎乘車牌號碼XOP-220 號機車腳踏板置放之際,旋為甲○○所察覺,兩人發生扭打,致甲○○受有背部及兩側肩膀挫傷、手掌併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所涉準強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至所涉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嗣經路人協力制伏丙○○,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同上                      │
│    │之證述                  │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甲○○領回失竊物品之事實  │
├──┼────────────┼─────────────┤
│ 4  │現場照片6幀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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