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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更正為「31日上午某時、31日晚上11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相姦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且係基於接續通姦之單一決意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爰審被告甲○○明知陳育嫻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其所為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件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使用過衛生紙1 捆,僅用以犯後擦拭,非為被告犯本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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