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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106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98年6 月至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6 日11時05分許被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參酌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應將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另被告同時販賣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個商品,係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任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書立悔過書以表悛悔,有悔過書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併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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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種 類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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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LV 商標商品 │ 手提包 │ 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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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LV商標商品 │ 鞋子 │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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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LV商標商品 │ 零錢包 │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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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LV商標商品 │ 皮夾 │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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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LV商標商品 │ 皮格箱盒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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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GUCCI商標商品 │ 手提包 │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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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GUCCI商標商品 │ 零錢包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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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商品│ 皮夾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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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商品│ 耳環 │ 1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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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商品│ 胸針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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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商品│ 項鍊 │ 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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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仿冒DIOR商標商品 │ 耳環 │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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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仿冒COACH商標商品 │ 手提包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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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3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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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106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路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GUCCI 」、「CHANEL」、「LV」(LOUIS VUITTON )、「COACH 」、「CD」(Christian Dior)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美商高奇皮革製品公司( 下稱高奇公司)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迪奧公司) ,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包括皮包、皮夾、鑰匙包、手提袋、服飾、項鍊、耳環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其仍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於民國98年6 月至7 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菜市場,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仿冒「GUCCI 」、「CHANEL」、「LV」(LOUIS VUITTON )、「COACH 」、「CD」(Christian Dior)商標商品後,將之陳列於高雄市○鎮區○○街98號前攤位(草衙仁愛市場內)陳列販賣。
嗣經警於同年10月6 日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丙○○指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該條文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例參照)。
其意圖販賣而販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時,販賣之犯罪行為即已既遂。
陳列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所吸收,請不另論。
而刑事法上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處斷。
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書立悔過書,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附表:
編號 品名 種類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考
1 仿冒LV 商標商品 手提包 9件
2 仿冒LV商標商品 鞋子 1?
3 仿冒LV商標商品 零錢包 3件
4 仿冒LV商標商品 皮夾 3件
5 仿冒LV商標商品 皮格箱盒 1件
6 仿冒GUCCI商標商品 手提包 2件
7 仿冒GUCCI商標商品 零錢包 1件
8 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商品 皮夾 1件
9 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商品 耳環 10件
10 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商品 胸針 1件
11 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商品 項鍊 3條
12 仿冒DIOR商標商品 耳環 2件
13 仿冒COACH商標商品 手提包 1件
以下空白:共計38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2676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路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GUCCI」、「CHANEL」、「LOUISVUITTON」、「COACH」、「ChristianDior」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美商高奇皮革製品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包括皮包、皮夾、鑰匙包、手提袋、服飾、項鍊、耳環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其仍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於民國98年6月至7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菜市場,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將之陳列於高雄市○鎮區○○街98號前攤位(草衙仁愛市場內)陳列販賣。
嗣經警於同年10月6日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手提包9件、鞋子1雙、零錢包3件、皮夾3件、皮革箱盒1件、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2件、零錢包1件、仿冒「CHANEL」商標皮夾1件、耳環10件、胸針1件、項鍊3條、仿冒「DIOR」商標耳環2件、仿冒「COACH」商標手提包1件,共38件。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之代理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五)蒐證照片。
(六)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本署98年度偵字第34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甲○○前因商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34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中股)以99年度審簡字第61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麗宜
檢 察 官 朱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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