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612,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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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吸食器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該吸食器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里○○鄰○○路
180號
現居高雄市○鎮區○○路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悛且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5日22時46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2月15日20時50分,為警在高雄市○○區○○路7 號前,因見其形跡可疑,上前攔檢盤查,當場在甲○○身上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 只,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9859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復有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 只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係被告所有且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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