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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撤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倒數第5 行「綽號『黑仔』之男子」補充為「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4 行「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補充為「約定於同日14時許,於同一地點以新臺幣500 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已有所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且依法務部98年6 月8 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6 月18日就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召開之法律問題研討會表決結果,該次修正之條文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係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該條第1項之罪,無論修正前、後,均為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復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72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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