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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6C005442 號及第Z6C005443 號移送聯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甲○○」署名共參枚、指印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10行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其胞弟甲○○之允許,冒用甲○○之名義,並接續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6C005442 號及第Z6C005443 號移送聯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甲○○」署名共3 枚、指印共3 枚,其中,乙○○於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知悉由本人受領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於員警而行使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及捺印,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受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酒精濃度測試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及捺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該簽名及捺印並非收領該單據,而僅構成偽造署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從形式上觀察,係表示知悉由本人受領上開通知單之證明,具收據之性質,自係偽造私文書行為;
另被告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均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被告先後於上開文件上偽造數署押及指印,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使係為達同一偽冒「甲○○」名義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其於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聲請人雖未就被告偽造「甲○○」之指印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遭警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逃避處罰,隨意冒用胞弟「甲○○」姓名,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以欺矇承辦員警,陷甲○○於遭受行政處罰之危險,亦已妨害警察機關案件處罰之正確性,其行為誠屬可議,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偽造於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甲○○」署名共3 枚、指印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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