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669,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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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 月1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6 日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795 巷28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鼎華路口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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