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677,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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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補充為「甲○○係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449 號貴族美容坊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9 月底起,於客人前來店裡消費時,媒介服務小姐與男客從事按摩、全套(即使男客生殖器插入服務小姐生殖器抽動至男客射精之性服務)性交易,消費方式為全套性交易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則從每次交易所得抽取600 元,藉此方式以牟利。

嗣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 」、另關於「沈鈺婕」之記載均更正為「沈育婕」;

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聲請人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係屬營業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查被告自98年9月底起至同年11月20日間,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於相同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僅成立一罪。

聲請人雖未就為警查獲該次以外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形式上合法之營業名稱掩飾其非法行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2 枚,既已交予證人陳永豐、林石欽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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