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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累犯之事實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99號、95年度簡字第7697號、96年度易字第446號、96年度訴字第92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月、5 月、8 月、7 月、5 月、4 月確定,上開9 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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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一、第7 行更正為「以該門號傳送簡訊予乙○○」;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上揭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他人,已可預見有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4,6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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