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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19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累犯之犯罪事實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7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管道獲取財物,屢屢竊取他人之財物,以供己之花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86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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