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723,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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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68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98年9 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仍不知悔悟,為貪圖不法利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不宜輕罰;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間非長,並考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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