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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丙○○於民國98年7月21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18巷65號住處外,見甲○○駕駛ZQ─6066號自小客車返回高雄市○○區○○路118巷67號住處,即持隨地撿拾之磚塊在其車旁叫囂,因甲○○不予理會,丙○○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故意,持該磚塊朝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丟擲,致該自小客車後側擋風玻璃毀損。
甲○○見車被砸,下車與丙○○理論,丙○○復持另1 磚塊砸向甲○○,甲○○即時閃避而未受傷,丙○○見狀復接續前開毀損故意,又持該磚塊朝上開自小客車丟擲,致該自小客車後側擋風玻璃毀損。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證人甲○○、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照片2 張。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持磚塊砸毀告訴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後側擋風玻璃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所為,時間密切,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審酌被告以暴力手段損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後側擋風玻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持以砸毀告訴人自小客車後側擋風玻璃之磚塊並未扣案,且係其隨地撿拾,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被訴傷害乙○○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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