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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路旁小貨車內之行動電話2 支,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竊盜得手之際,隨即為警查獲,而歸還告訴人,未造成告訴人之進一步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00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4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19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忠路口,因見ZY-426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右前座放置有2支行動電話(經查為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右車門入內後竊取之;
得手後欲離去現場之際,為林其漢發現而加以質問。
乙○○見此情形,竟與林其漢發生扭打情形,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乃將之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丙○○、林其漢所為證詞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涉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準強盜罪云云。
然按竊盜罪經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當時雖係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與林其漢發生扭打情形,並對其施以強暴行為;
然審究當時情形,應尚未達致使林其漢不能抗拒之程度。
參酌上述解釋意旨,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警方所為認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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