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771,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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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然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1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18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87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瑞豐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MAYBELLIEN牌蜜粉、LOREAL精華液各1瓶(價值總計新臺幣1,355元),得手後即行離去,適為店員黃喻薇發覺,立即通知副店長杜龍成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失竊商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杜龍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喻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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