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776,2010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237號、99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18公克,驗後淨重0.107公克)無訛,雖係違禁物,惟此部分亦係檢察官案外偵辦林文斌、曾米鑾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為適法之處理。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本件犯罪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