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79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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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殊非可取,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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