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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5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25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既遂罪。被告自民國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先後多次侵占款項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包括評價,而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
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司業務員,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公司貨款,價額為新臺幣293,068 元,行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順茂建材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請求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對於被告之犯行不再追究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50號卷第31至33頁),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752 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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