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812,2010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74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98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8年3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以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因竊盜案件,甫於9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小利,而趁甲○○疏未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而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藍內之皮包,將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0,800元,花用殆盡,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和平,且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淑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