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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中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2月24日起,在甲○○所經營、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526 號1 樓『台將體育用品社』4 樓,經營『六合彩』賭博簽賭站,由甲○○擔任『柱仔腳』,負責為上游組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仔』之成年男子收集簽賭六合彩之牌支及賭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下注。
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全車」等,並以每星期二、四、六所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
若選擇「二星」、「全車」,甲○○每注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77元;
若選擇「三星」、「四星」,甲○○每注向賭客收取67元;
若選擇「台號」,甲○○每注向賭客收取82元。
並以百元為單位,若簽中「二星」一碰,可得獎金5,700 元;
若簽中「三星」一碰,可得獎金5 萬7,000 元;
若簽中「四星」一碰,可得獎金75萬元;
若簽中「全車」1 車,可得彩金2 萬8,500 元;
若簽中「台號」,則依倍數表計算獎金;
若未簽中,則簽注之金額悉歸上游組頭「中仔」所有。
而甲○○則按賭客簽賭之支數,抽取每注不詳差價以牟利,每期約可獲利3 、400 元。
嗣於98年12月31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4 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2台、有線電話機6 台、計算機4 台、錄音機3 台、帳冊1 本、中獎紅包袋3 袋、簽單及帳冊6 張、對牌錄音帶1 捲、六合彩4 星通告單5 張、98年12月31日簽單2 張、台號倍數表1 張、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六合彩簽單(已用碎紙機絞碎)1 袋、監視器2 台、鏡頭1 台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四)查獲現場照片33張。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基此,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簽注「六合彩」以賭博財物,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中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自98年12 月24 日起至同年月31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同法刑法第266條賭博罪,惟該部分與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聚眾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多件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罪行,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兼衡被告供給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每期獲利約3 、400 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參照),而本案當場查獲之附表編號10簽賭單2 張乃當場賭博之工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另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5所示之物系以前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12月31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即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人撥打附表編號2 電話機詢問簽賭手續處理情形,另現場起獲為被告所藏放之傳真機與電話機均有餘溫乙情,均有現場起獲照片附記事項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正在經營六合彩簽賭罪行無訛;
另上開查獲地點為位處四樓之獨立空間,其擺放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電話機、傳真機及計算機之數量顯已高於一般生活所必須,而現場碎紙機內裝滿六合彩簽單,且現場桌上亦查獲倍數表、六合彩通告單、中獎紅包袋等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13等物,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若非被告斯時正需使用上開物品,實無甘冒刑事科刑之風險而保留上開物品於居所之可能;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綜上,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傳真機 │2台 │
├──┼───────────────┼───┤
│ 2 │有線電話機 │6台 │
├──┼───────────────┼───┤
│ 3 │計算機 │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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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錄音機 │3台 │
├──┼───────────────┼───┤
│ 5 │帳冊 │1本 │
├──┼───────────────┼───┤
│ 6 │中獎紅包袋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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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簽單及帳冊 │6張 │
├──┼───────────────┼───┤
│ 8 │對牌錄音帶 │1卷 │
├──┼───────────────┼───┤
│ 9 │六合彩四星通告單 │5張 │
├──┼───────────────┼───┤
│10 │98年12月31日當日簽單 │2張 │
├──┼───────────────┼───┤
│11 │台號倍數表 │1張 │
├──┼───────────────┼───┤
│12 │三星牌手機(廠牌三星、含行動電│1支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3 │六合彩簽單(已用碎紙機絞碎) │1袋 │
├──┼───────────────┼───┤
│14 │監視器 │2台 │
├──┼───────────────┼───┤
│15 │鏡頭 │1台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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