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840,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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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97年3月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9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4 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騎乘機車強行載走之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

第7 行「載往高雄縣路竹鄉○○村○○路48號之住處,進而剝奪其之行動自由」,應更正為「載至甲○○母親位於高雄縣路竹鄉圓環某處之店內,以此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之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是行為人使被害人行動受制而無法自由離去,自屬妨害他人行動自由。

本件被告甲○○基於以機車強行載走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毆打並強拉告訴人至其所騎乘機車上,強行載至被告母親位於高雄縣路竹鄉圓環某處之店內,已使告訴人置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告訴人因而行動受制,無法自由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以強行載走告訴人,因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應屬妨害自由所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僅論以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足,毋庸再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嫌,容有誤會。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強拉告訴人至被告機車後座,強行載至他處,所為實屬可議,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91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48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3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2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 號前,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其前女友乙○○之頭部,致其受有右眼瘀腫( 6X2平方公分)、左額瘀腫( 4X4平方公分)等傷害,再將其強拉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 M6Q-586號重型機車,載往高雄縣路竹鄉○○村○○路48號之住處,進而剝奪其之行動自由,嗣經警循線於98年10月26日11時許,在前開處所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他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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