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854,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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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54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1行補充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4年度簡字第3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9日假釋,所餘刑期於96年5 月11日屆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13行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34號住處」;

第16行更正為:「(檢驗前淨重0.116 公克、檢驗後淨重0.106 公克)」;

第17、18行更正為:「經逮捕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㈡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6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

及本次僅施用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16 公克、檢驗後淨重0.106 公克),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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