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856,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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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6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減刑後)確定,於97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 月9 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85度C 店前,將其於98年5 月7 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路419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正位」之成年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 月15日9 時42分許,佯裝警察人員及書記官以電話號碼00-0000000及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先後撥打電話及傳真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予甲○○,佯稱其帳戶遭人作為洗錢帳戶,要求配合調查及監管帳戶,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98年5 月15日13時24分許及同日下午某時,先後在基隆市暖暖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81000 元、90000 元至吳妮娜(由檢方另行通緝中)在中華郵政仁武郵局帳戶及乙○○上開銀行帳戶。

嗣經甲○○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義查詢單影本2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在卷可佐。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乙○○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減刑後)確定,於97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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