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860,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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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去除「花旗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1行去除「連同蔡靜茹所申辦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第15至17行更正為「於98年6 月16日13時許,撥打電話與甲○○,佯稱係甲○○之女李佩芬,目前亟需現金投資股票市場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月17日13時9 分,在台北市內湖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鳳山48支分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託由知情之女友蔡靜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60000 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尚有將上開帳戶以外,其申設之花旗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蔡靜茹所申辦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託由知情之蔡靜茹交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並無該詐欺集團另曾使用被告委託交付之其餘2 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證據,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此部分應屬不罰之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因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自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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